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李炳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12行有關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9月3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2日」。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有關「
惟因李炳賢藉詞推託佯稱池政緯不願簽本票及借據,故趙美
淑未同意借款」之記載,應補充為「惟因趙美淑要求池政緯
此次借款需簽立本票及借據,李炳賢藉詞推託佯稱池政緯怕
家人發現不願簽本票及借據,趙美淑仍未同意借款,李炳賢
始未得逞」。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炳賢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1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
遂罪,時間明確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94年間,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⒉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趙美淑,致告訴人受有非
微之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係否認有以案外人池政緯玩妞妞輸錢為藉口向告訴人借
錢,並表示沒有要承認犯罪,嗣雖改稱承認犯罪,然於檢察
官再詢問其是否承認本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時,
僅表示「我確實這樣說」,實未見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為良好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 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發 還予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設備,雖係被告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酌該通訊設備應係供 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因本案而特別取用 之物,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通訊設備,相 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附記:
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尚有其他多名被害人未浮出檯面,而遭 被告詐欺之被害人目前已達7人,合計遭詐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725萬元,且被告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故請考量本案是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等語,然查 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採行數罪併罰,即便 被告確有告訴人上開所述詐騙其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亦非 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在本案 中又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顯不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以加重詐 欺罪相繩之,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李炳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李炳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李炳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賢急需借錢周轉,其知悉自己仍積欠趙美淑多筆借款未 還,故趙美淑不願再借其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趙美淑誆稱:「 池公子被朋友帶去玩妞妞輸了新臺幣(下同)80萬,他還差 50萬,問我這有沒有辦法幫他,他要花利息周轉,時間大約 1年。他不敢讓家人知道,因為他爸明年打算要讓他接班了 ,如果讓家人知道而出面處理,絕對影響到他接班,所以他 不敢讓他父母知道,我想說幫幫他渡過這關,,,」等語,使 趙美淑陷於錯誤,以為欲借錢之人係還款能力較佳之池政緯 (即池公子),而允諾借款,並於112年9月30日交付50萬元 現金予李炳賢。詎李炳賢尚未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之本金, 又於113年8月2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以LINE向 趙美淑謊稱池政緯需要再借50萬元繳交子女保費及學費,將 連同上開50萬元,一次償還100萬元等語,趙美淑雖仍誤信 實際借款者為池政緯,惟因李炳賢藉詞推託佯稱池政緯不願 簽本票及借據,故趙美淑未同意借款。嗣趙美淑察覺有異,
詢問池政緯借錢之事,得知池政緯未曾透過李炳賢向其借錢 ,方知受騙。
二、案經趙美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炳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美淑指 訴、證人池政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