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詹世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95號、第8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依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簽注單、金彩539期數對獎
單各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世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詹世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張文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以金彩539開
獎號碼供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
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
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張文明同時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經營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
告張文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張文明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張文明經營賭博之天數,及本案共獲利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張文明固然坦承犯行,
且被告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
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之後,於偵查中一度為「為何會
在警詢時承認有經營六合彩,是因為警察說要配合他,不然
要把抽屜裡的會錢1萬元扣押」等積極之不實陳述,檢察官
因而傳喚員警到庭作證,而被告張文明當庭聽聞員警之證述
,始坦承犯行,則被告張文明之犯後態度與自始至終均坦認
犯行之人終究有別。惟念及被告張文明並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張文明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被告及其子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且被告張文明需照顧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⒉被告詹世哲以金彩539開獎號碼下注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
良風俗。並斟酌被告詹世哲自稱有中獎,但尚未向被告張文
明拿到錢之獲利情形。惟念及被告詹世哲並無相類賭博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詹世哲自述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文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張文明所述之家庭狀況,是 認被告張文明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張文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張文 明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張文明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文明應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張文明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張文明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至於被告詹世哲部分,其固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被告詹世哲僅被宣告罰金刑 ,金額不高,且非自由刑,是以上開宣告刑應不至於對被告 詹世哲造成過重之負擔,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單、金彩539期數對獎單各3張,均為被告張文明
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文明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文明自承本案獲利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詹世哲部分,因其供稱:雖有中獎,但尚未向被告 張文明拿到錢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詹世哲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