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
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娃娃機台上之
遙控貨車1個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
㈡於114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上地址,以徒手方式竊
取陳列於娃娃機台上之遊戲機1台、遙控車1個(價值共1050
元)得手。
嗣經管領該店之張慶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遙控貨車1個、遊戲機1台、
遙控車1個(均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20至22、85至86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慶隆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5至39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0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71頁)、所竊之遙控貨車1個、遊戲機1台及遙控車1個照
片(見偵卷第73至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先後2次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
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係被告單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雖行竊之地點均相同,惟犯罪日期並不相同,在時間即
可明顯區別,各具獨立性,因此並無接續犯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其僅因自身喜歡之動機,即2次前往同一地點,隨意竊取他人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本案2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可認犯罪
後損害尚非嚴重。
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見偵卷第2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請社工人員陪同,而其於員警、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能理解問題並清楚回答,惟考量其控制能
力恐較常人為差。
⒌暨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身心障礙日間作業
設施、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斟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不長、所侵 害均為同一人之法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危害法益情形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遙控貨車 1個、遊戲機1台及遙控車1個,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