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湯姆貓公仔存錢筒壹個,與蔡
政學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
政學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詩萍與蔡政學(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通
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上午6時17分許,一起進入址設彰化縣○○市○
○街000號、由劉智偉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推由吳詩萍
徒手竊取劉智偉所有、置放於機台上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1
個,得手後二人一起離去。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蔡
政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蔡政學共同為本案犯行,但此部分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內
容,而經被告對與蔡政學共犯部分坦承不諱,此部分犯罪事
實自應予更正,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政學共同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1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前自108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於112年至113年間,另因竊取超商、
夾娃娃機店、商店內之商品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616、1691、1692號、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2700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6
4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55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114年度苗簡字第283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61號、113年度六簡字2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113年度簡字第
421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74號,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
竟不知悔改,仍於112至113年間之相近期間內,在全臺各地
多次以類似手法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本案是蔡政學令其下手行竊之犯
罪動機,以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
販賣童裝、專櫃人員,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共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現由家人照顧,另2名經社會
處安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湯姆貓公仔存錢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