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71號
CHDM,114,簡,167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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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吳秉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2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或15日夜間某時,在彰
化縣○村鄉○○○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等案件,於114年4月16日,在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開庭時,經法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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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