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年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年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年瑩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沈家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3捲(PVC8平方電線1捲長約100米至150米, PVG5.5平方電線2捲長各100米),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黃年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年瑩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 ,見沈家瑋放置在該處庭院外之電線3捲【PVC8平方電線1捲 長約100米至150米,PVG5.5平方電線2捲長各100米,價值共 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其機車上而竊 取之,得手後騎乘其機車離去,所竊電線賣予彰化縣北斗鎮 某處路旁以三輪車從事回收業之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得款 1,800元花用一空。嗣沈家瑋發現上開電線遭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沈家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年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 及附近照片、現場及被告前往、離開該處途中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