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理由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補充:告訴代理人許皓文提供之被告已匯款之轉帳交易
紀錄(偵卷第95頁)、本院114年7月29、30日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各1份。
㈡理由補充:被告侵占菁鼎選公司使用蝦皮帳號交易所匯入之
貨款,其侵占行為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侵害同一菁
鼎選有限公司之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
接續犯意,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
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仍再為本案財產犯罪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
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4,766元,尚有1萬元仍
未賠償被害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許皓文述明(見偵卷第91頁
),並有告訴人代理人何哲豪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 告 楊凱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1日起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申辦並綁定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qwer0038(下稱本 件蝦皮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經 營蝦皮賣場交易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楊凱傑並應將菁鼎選公司以前開蝦皮帳號進行交 易所獲而撥入楊凱傑玉山帳戶之銷貨收入轉匯至菁鼎選公司 指定之帳戶內。嗣菁鼎選公司使用前開蝦皮帳號交易所獲之 價款,陸續撥入楊凱傑玉山帳戶內,詎楊凱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撥入其玉山帳戶內之貨款
共計2萬4,766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清償個人債務。嗣經菁 鼎選公司員工發現上情,聯繫楊凱傑索討未果,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委由何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哲豪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許浩文於本署 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蝦皮購物帳號租賃 契約書、被告與菁鼎選公司官方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明細截圖、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蝦皮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8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290 21S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 欺、業務侵占等罪嫌,然告訴代理人自承:起初楊凱傑都配 合,後來款項變多,就出現問題,一再推託,後來我們問, 他才承認把錢用掉等語,是難認被告起初有施以詐術之嫌, 且起先係由告訴人於社群媒體Instagram公開徵求承租蝦皮 賣場帳號以經營網拍,尚非被告先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亦非 專門從事該等業務之人,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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