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多次接續以賒帳方式下注彩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反省以正途獲取所需,為求下注獲利竟以詐術詐得未
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態度尚可,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態度不
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419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詐得免於支付下注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 元之不法財產利益,均未經扣案,分別屬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