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7號
CHDM,114,簡,165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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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聖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羅文綺管領之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仁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商品陳
列架上之琦洛麗矽水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及矽水膠月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
配戴使用並將包裝盒棄置於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聖惟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6頁)。
 ㈡告訴人羅文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18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商品
照片共11張(偵卷第19、27、31-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可佐(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琦洛麗矽水隱形眼鏡1盒及矽水膠月拋隱形眼鏡1盒,被告於 案發後自行至門市內結清商品價額,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可佐 (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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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