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3號
CHDM,114,簡,165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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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登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牛仔褲3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粘登輝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
前案就竊盜部分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
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蔡宗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累
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色牛仔褲3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0號  被   告 粘登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登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26旁 之百姓公廟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宗丞懸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塑膠袋1袋( 內有藍色牛仔褲3件,價值共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粘登輝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蔡 宗丞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失竊現場照片、告訴人上開機 車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被告之殘刑有期 徒刑2年3月9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上述物品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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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