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子瑋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至同日23時38分間之某時許
,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後方,見吳灃育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能)及車上之安全帽
1頂,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之電源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戴上該安全帽及
將該車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
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吳灃育發現上開機車及安全帽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並在彰化縣大村鄉第四公墓附近百姓公廟(彰化縣○村鄉○
○○巷0000號附近),尋獲上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
吳灃育)。
㈡、案經吳灃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子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2至34
、81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39
至40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尋獲上開機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43至4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游子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所竊得上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
告訴人(參告訴人113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第2頁);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 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游子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00鄰○○○巷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瑋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後 方,徒手竊取吳灃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訴由吳灃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灃育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指紙及刑事案件照片照片8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