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16號
CHDM,114,簡,161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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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千元。
扣案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㈠王福龍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
以網際網路連結「冠天下」賭博網站(網址:WWW1.as8999.
com),取得該網站帳號「877848」及密碼後,接續透過該
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籃NBA賽事,每次下注賭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300元,相關賠率、玩法、輸贏彩金等,均由網站
計算管理,並按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賭
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則該次下注簽賭之賭資悉
歸該「冠天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
 ㈡王福龍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利
用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
賭博方式係賭客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王福龍所持用行動
電話下注簽賭,圈選2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每注賭金
為80元,並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
客若簽中,可得5,3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王福龍
所有,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王福龍每期因此獲利1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冠天下」網頁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
 ㈢扣案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4年1月間至同年月21日為
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於「冠天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
簽賭之聯絡工具,再利用「2星」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財物等情,卻在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法條之漏載
,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基於同一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犯行,助長以
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參與賭博、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無因犯罪事實㈠獲利,另因犯罪事實㈡犯 行,每期大概賺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21、56),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經營賭博之實際期數及營業額,難以計 算出全部犯罪所得,但被告既已自承其中一期之犯罪所得大 約為10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100元,此部分當屬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 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㈡犯 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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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