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12號
CHDM,114,簡,16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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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內有現金、衣物及文具),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和部分,見偵卷第99、101
頁;告訴人陳韋成部分,見偵卷第103、105頁);應適用法
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
洪○和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9年生,年籍詳卷),
其並於警詢中表示該書包為國中書包等語(見偵卷第27頁)
,然自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觀之,該
書包為黑色可直接單側背起使用,被告背起該背包時可遮住
被告約3分之1之背部,是以,被告於竊取其所有之書包時,
尚無從該書包之大小或形狀判斷是否為學生用之書包,亦無
從知悉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本件經引用後,即本院亦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尚有因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2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1 部,業經警返還予告訴人陳韋成,雙方並達成和解,被告亦 給付新臺幣4千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已領回 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49頁)及和解書(見偵卷第155頁)各1紙存卷可證 ,可認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
 ㈤而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書包1個 (內有現金、衣物及文具),已遭被告隨意丟棄(見偵卷第 23、139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此 部分犯罪後之損害情形
 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車司機,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斟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手法相似、時間相隔不長、所侵 害均為財產法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危害法益情形,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書包1個( 內有現金、衣物及文具),雖已遭被告隨意丟棄,業如前述 ,然仍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洪○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而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 1部,固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陳韋成,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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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