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97號
CHDM,114,簡,1597,202507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登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賴銘偉」(音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傷害、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聲請簡易判
處刑書誤載為113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41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
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6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就其與「賴銘偉」間共同竊得財物之分配情形,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我載「賴銘偉」經過案發地點時,「賴銘偉



說要騎那台電動輔助自行車,「賴銘偉」上去該電動輔助自 行車,我用腳幫忙推,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都是「賴銘偉」在 騎的,之後「賴銘偉」放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緝卷第 106頁),核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72-75頁)內容 所示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內部間分 配明確,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實際分配所得,爰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被   告 許登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秋前因傷害、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9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張福傳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附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銘偉」之男子,行經彰化縣永



靖鄉中山路1段972巷內,見INGE KRISTANTI WIDODO(印尼 籍、下稱中文名:黃美英)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 新臺幣1萬5,600元、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竟與「賴銘 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賴銘偉」徒手竊取系 爭車輛得手後,許登秋再騎乘上開租賃之車輛並以腳推動由 「賴銘偉」騎乘之系爭車輛離去。嗣黃美英發覺遭竊而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美英、張福傳於警詢之證述相合;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出貨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賴銘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