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92號
CHDM,114,簡,159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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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業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基於同一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
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以電子通訊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之接續賭博行為,與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地點有重疊合致,應認屬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
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利約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39 頁背面),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4號  被   告 蔡閔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4 月11日止,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之LIN 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由賭客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上 開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之方式,經營地下今彩539。賭法為由 不特定賭客向蔡閔極下注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選中「二星」 者可贏得50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 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0萬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 數悉歸蔡閔極所有,蔡閔極因而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賭金 。嗣於114年1月15日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檢視該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發現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閔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扣案手機內簽注單照片、被告存摺照片及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 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經營賭博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經營賭博迄查獲時止,獲利2,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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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