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76號
CHDM,114,簡,1576,202507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鑫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政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心存僥倖,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數次勒令停工,仍不聽從,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對公共安全及
國土分區使用規劃有不良影響,違法建物量體龐大,情狀非
屬輕微;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46號  被   告 吳政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鑫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東門段第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吳政鑫明知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竟於民國113年底之某日開始,擅自在上開地號土 地上興建鐵皮建築物。嗣彰化縣政府接獲檢舉後,於114年1 月17日以府建使字第1140022016號函請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下稱埔心鄉公所)查報。
 ㈠嗣埔心鄉公所於114年1月20日前往上開地點勘查,認定上揭 鐵皮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並以114年1月22日心鄉建字第11 40001012號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 通知吳政鑫該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擅自建造 ,並勒令其停工(第1次完成程度約10%)。 ㈡上述通知單於114年2月3日寄存於埔心郵局,吳政鑫並未實際 收到該通知單,仍繼續施工;埔心鄉公所再於同年2月6日前 往上開地點勘查,發現吳政鑫仍繼續施工(第2次完成程度 約80%),嗣埔心鄉公所於同年2月7日以心鄉建字第1140001 46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制 止其擅自復工之行為。埔心鄉公所到場人員黃宥軒陳建溢 並當場請吳政鑫前往郵局領取上開心鄉建字第1140001012號 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 ㈢吳政鑫知悉其違建及擅自復工之行為,已被埔心鄉公所制止 ,仍不從停工之處分,繼續在上開地點復工,並持續施工興 建鐵皮建築物,再經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人員趙育湘於114年3 月5日14時許,會同埔心鄉公所人員黃宥軒陳建溢至上址 現場會勘後,發現該鐵皮建築物違章建築較114年2月6日勘 查時之進度有明顯增加(建築完成度約90%)。趙育湘、陳 建溢及黃宥軒並當場同時制止吳政鑫再行復工。 ㈣詎吳政鑫擅自復工之行為,已被埔心鄉公所制止,仍不從停



工之處分,繼續在上開地點施工興建鐵皮建築物,再經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人員趙育湘於114年5月29日9時30分許,會同 埔心鄉公所人員黃宥軒陳建溢至上址現場會勘後,發現該 鐵皮建築物違章建築之地面已澆灌混擬土,已達完竣程度( 建築完成度約100%)。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埔心鄉公所約僱人員黃宥軒陳建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埔心鄉公所心鄉建字 第114000101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心鄉建 字第114000146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暨送達 證書、114年3月5日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擅自復工經制止不 從會勘紀錄(府建使字第1140100797號卷第5至9頁)、114 年5月29日埔心鄉公所會勘紀錄(偵卷第91至95頁),及相 關之查報、會勘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吳政鑫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 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