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75號
CHDM,114,簡,157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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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調偵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1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孫洺軫所有後背包1個(內含GOGORO鑰匙、課本、電
路板、電子零件、筆記本及AIR PODS等物品),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建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7-98、103-1
04頁;調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9-52頁)。
 ㈡告訴人孫洺軫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3-35、37-39頁)。
 ㈢112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32張、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偵卷第9、41-56
、57-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課本、電路板、電
子零件、筆記本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3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完畢,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
佐(調偵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輕度)(調偵卷第35頁),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學歷、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殘
障津貼生活、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課本、電路板、電子零件、筆記本已返 還告訴人;所竊得之GOGORO鑰匙、AIR PODS,未據扣案,但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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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