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886號;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0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
恣意將告訴人張建宏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上,並以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辱罵言詞發布貼文,讓不特定人
皆可觀覽,本院衡及臉書具有眾多用戶,發布其上之資料具
有高度流通性,且上傳至臉書之內容也可無限複製,除讓告
訴人之個資外洩外,也可能使告訴人有捲入其他事件之風險
,且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殊非
可取。
㈡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㈣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及怪手毀損之問題,乃至於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
㈤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肄業、職業為開怪手、勉持之家庭
經濟(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