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73號
CHDM,114,簡,157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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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0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719號),因被告自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皓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鐵鏟壹支、電纜線壹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鄭皓霖之自白,並補充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纜線1捆核屬被告竊盜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鄭皓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霖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8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鐵鏟1支,在北
斗鎮螺青段0000-0000地號(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竊
取該處地上之電纜線1捆4公斤(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
因附近民眾報警,並當場扣得鐵鎚1支、鐵鏟1支及上開電纜
線1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霖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即龍億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王聖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北斗鎮螺青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謄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鐵鎚、鐵鏟、電纜線1捆可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鐵鎚、鐵鏟各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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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