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怡菁,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
洩而生困擾,因而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47號 被 告 蘇怡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怡菁受僱於洪翊修與配偶徐琬眉所經營之「韋寧服飾行 」,因勞資糾紛而心生怨懟,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 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請問要退款了嗎?徐公主」 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以暱稱「主動來找我和解笑死
」之帳號,將載有洪翊修之父親、母親、配偶姓名、役別、 出生地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翻拍照片,張貼 在群組中,提供群組成員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洪翊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洪翊修。嗣洪翊修經由友人告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怡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這群組,我確定沒有去張貼這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翊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 確,並有證人提出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 證人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7月至9月在韋 寧服飾行工作,因為證人沒有正常給我薪水還扣錢,且勞健 保未正常投保,所以我前往勞工局申訴等語,而觀諸卷附之 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暱稱「主動來找我和解笑死」 之帳號尚有發表與「修」之間勞資糾紛之緣由,且亦係與扣 薪水有關之事;另參以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主動來 找我和解笑死」之帳號曾發表「對啊 我是小幫手 小菁」之 文字等情,堪認暱稱「主動來找我和解笑死」之帳號應係被 告所使用無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縱與證人間有勞資爭議,亦屬私人間之糾紛,與 公共利益無涉,且被告亦得透過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等途 徑主張其權利,被告卻於網路公開證人載有父親、母親、配 偶姓名、役別、出生地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 翻拍照片,其所為既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舉之 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是其所為,自構成本罪。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證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