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60號
CHDM,114,簡,1560,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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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進財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   告 郭進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前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後方,徒手竊取施伊蔓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嗣於同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施 伊蔓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予員警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施伊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進財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伊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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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