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8
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754第),經
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水德與趙鴻圖互不相識,緣趙鴻圖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晚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鹿港彰濱郵局內,欲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還款予其友人,便詢問當時在場之黃水德如何
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無摺存款,黃水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前某時
,在上址鹿港彰濱郵局內,向趙鴻圖佯稱:郵局無法無摺存
款,可協助趙鴻圖先將款項存至其所申設帳戶內,再轉匯至
趙鴻圖指定之友人所申設帳戶內云云,致趙鴻圖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黃水德,黃水德即於同
日晚間9時55分、57分許,分別將現金8000元、1000元存款
至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僅將1
000元轉匯至趙鴻圖指定之友人所申設帳戶內,後於同日晚
間10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內,提領其餘
8,000元供自己花用殆盡。嗣趙鴻圖經友人告知僅收到1,000
元,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鴻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友人所提
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檢察
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以詐騙手法犯案,藉此獲取錢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
生損害,及已提出款項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8000 元,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檢察官 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 26日彰檢名智114偵8828字第1149028583號函(電匯扣押之 款項請彰化看守所匯入告訴人於該所之帳戶內)、法務部矯 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