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6號
CHDM,114,簡,154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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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許瑞元陳耀威,係以一行
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
僅因行車糾紛,竟率以持空氣槍恐嚇被害人2人,致使渠等
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8時0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346巷與復興路377巷 口,及光復路346巷與宮後街口,與陳耀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林育民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先返回其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之 住處,拿取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8時22分許至陳耀威上班之地點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匯寶新境」建案工地,進入該工地之工務所後,手持該把 空氣槍在工地主任許瑞元面前比劃,並拉扯空氣槍之滑套, 以此方式恐嚇許瑞元,並要求陳耀威出來面對。致許瑞元陳耀威因此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許瑞元陳耀威之生命、 身體安全。嗣員警報請指揮偵辦後,於同年4月17日6時46分 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 搜索,查獲上開空氣槍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耀威許瑞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匯寶 新境」工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62220號鑑定書在卷。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以「我明天還會



過來」、「讓你明天不能上班」等語恐嚇被害人許瑞元及陳 耀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 以上開言語恐嚇許瑞元陳耀威,而根據「匯寶新境」工地 工務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因並無錄製聲音之功能,故亦無法 佐證被告有以上開言語對許瑞元陳耀威恐嚇。惟此部分縱 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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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