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竟基於恐嚇取
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明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僅因缺錢花用,竟向告訴人即銀行行員黃裕燕、襄理林
德珠恫嚇稱搶劫,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質
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得手任何財物、亦未造成人員傷亡,
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另考量本
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人力仲介約半年
後失業,入所前已待業近1年6月,喪偶,有2名已成年子女
,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居無定所,因經濟困窘,不思正途,竟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9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內,向在櫃台處之行員 黃裕燕、襄理林德珠等人恫嚇稱:要搶劫(錢)等語,足生 危害於黃裕燕、林德珠所管領之財產,致黃裕燕、林德珠聞 言後心生恐懼,林德珠旋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後逮捕 陳明哲,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裕燕、林德珠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 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