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壹件、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自助洗衣店任意竊取
被害人之內衣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內衣褲價值共
約新臺幣500元,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內衣1件及內褲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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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 被 告 高士揚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琪珍所有置於店內之衣服1 袋(內有女性內衣1件、女性內褲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琪珍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知上情。
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揚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琪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衣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辨特寫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被害人之衣物後離去。 二、核被告高士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