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慧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
上午8時37分許,為警因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慧娟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4公克)。復經吳慧
娟同意,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其於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42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吳慧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4至25、109頁)。
㈡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61至6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至67頁)、現場查
獲照片(見毒偵卷第7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
片及初驗測試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81至83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見毒偵卷第87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係由員警
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且搜索票上之案由記載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尚難憑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係根據通訊監察譯
文詢問被告有關涉犯販賣毒品之事,是員警申請搜索票之案
由雖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係指被告涉犯販賣毒
品,見毒偵卷第25至33頁)。而當警員到場向被告表明要搜
索,被告即主動帶領員警至其存放第二級毒品的櫃子搜索,
因而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之後員警於同
日上午10時42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採集被
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
筆錄時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警詢筆
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足證。被告復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
。
⒉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
⒊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按摩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4公克),經員 警以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小包與該毒品初步檢驗反應照片(見毒偵卷第81至8 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87頁)附卷可證,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安非他命而無從析離 ,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 體視之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