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家慶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1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割竊竹莖所用之物,業經其
承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3號
被 告 黄家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
上,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鋸子,以割
切方式竊取劉昌訓種植在該處長度約2米竹竿1支,價值約新
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劉昌訓當場發覺並報
警,並扣得前揭竹竿1支(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家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昌訓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大致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