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5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9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全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
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
卡,並持之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破壞
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值、所獲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審酌該信用卡純屬告 訴人個人金融信用、身分、資格之用,倘申請註銷、掛失止 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本案告訴人亦已辦理 掛失),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利用上開信用卡所附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持該卡以悠 遊卡感應扣款方式盜刷,共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不法利益,及以盜刷該信用卡方式,詐得價值125元之 不法利益,其所得不法利益共計2,125元(計算式:2,000元 +125元=2,12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