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09號
CHDM,114,簡,150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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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華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
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非法聘僱外國人黎氏青賢,至11
3年12月21日黎氏青賢離開被告所經營之工廠之時為止,被
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為之,侵害主管機關
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國家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及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23日,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裁處罰緩
後,竟不思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案,是被告所為危害主管
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打工之
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有不當,並足見被告欠缺守法
觀念。兼衡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1人,但期間長達1
年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
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治法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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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