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87號
CHDM,114,簡,148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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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竟與
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 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謝承翰及斯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49頁),即無 庸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致與少年林○絜(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竊盜罪嫌由報告 機關另行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2月11日5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見謝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遂由林鴻致徒手發動機車而共同 竊取得手。
 ㈡於同年月12日0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見斯米所 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遂 由林鴻致徒手發動機車而共同竊取得手。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絜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斯米、 謝承翰林宙融曹彥凱等人於警詢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取畫面相片、查獲現場等蒐證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與上開竊取之車輛扣 案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上開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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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