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80號
CHDM,114,簡,148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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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玩具槍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1年(共4罪)、7月,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至民國110年7月25日,嗣與另案
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
惕自己的行為,且本案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
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竊取財物價值,並考
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瓦斯玩具槍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6號  被   告 張金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0日20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00號,見謝毅翰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有瓦斯玩 具槍1支(價值新臺幣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玩具槍得手而騎車離去。隨後張金吉試射該 玩具槍而無法發射,即將之丟棄。嗣謝毅翰發現其玩具槍遭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毅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毅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現場 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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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