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4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凌晨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
見趙苡亘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所騎上開機車停在附近後,
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走至上開電動二輪車停放處,將該
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隨後騎乘至彰化縣田尾
鄉公路花園附近,因電量耗盡而棄置於路旁。嗣趙苡亘發現
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26、61-63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趙苡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29頁)。
㈢被告行竊現場及其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17張(偵卷第33-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完畢,有彰化縣北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調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 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