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新
北市樹林區浮洲橋附近」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車輛上至113
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
掛於車輛上行使之,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偽造車牌之車
主即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漁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8、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李汪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軍因所購買之權利車未附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樹 林區福州橋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該車牌號碼對應之真實車主為黃品華),旋將之懸掛於 上揭權利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員警處理交通、刑事案件 之正確性,並足使真正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黃品華有無端 遭舉發取締或警方追查之風險。嗣經黃品華接獲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品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ag偵測紀錄、車行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汪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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