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婕
蕭明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采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采婕、蕭明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先由被告謝采婕手持竹竿拍打告訴人郭建雄裝設之監
視器,再由被告蕭明焜使用噴漆將上開監視器之鏡頭噴黑,
而毀損該監視器,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不滿告訴人所裝
設監視器之鏡頭攝錄範圍一事,不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妥善
溝通、解決,竟共同毀損該監視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
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謝采婕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竹竿、被告蕭明焜為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噴漆,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未聲請宣告
沒收前揭物品,而該等物品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0號 被 告 謝采婕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明焜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焜與謝采婕係夫妻,共同居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因不滿毗鄰郭建雄裝設在同巷11號居處4樓外牆之監視器 鏡頭,對準其等住所後方陽台之2樓廁所,遂心生不滿,竟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5時27分許 ,謝采婕先手持竹竿拍打前揭之監視器,約過30分鐘,再由 蕭明焜爬上樓梯,使用鐵樂士噴漆將監視器之鏡頭噴黑,毀 損監視器之外殼、鏡頭及天線,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郭建雄。嗣經郭建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郭建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明焜與謝采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有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