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志瑋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周明宗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1號 被 告 傅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瑋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6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號之財經大樓前,見周明宗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即快步離去。嗣周明宗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明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明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