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33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2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00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27號 被 告 柯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7時38分許,徒步 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健康豆食品坊」前,趁店內未有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陳依婷所管領之零錢盒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該現 金供己生活使用。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仁偉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依婷於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 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