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34號
CHDM,114,簡,143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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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4號
                        第1380號
                        第1434號
                        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56、14159號、114年速偵字第433、4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靖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靖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靖九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利宇淇所管領之義美特濃牛奶泡芙1包、義美 草莓泡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 即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離 去【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
(二)於114年5月6日0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日泰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許 瑋容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士力 架杏仁巧克力2條、零卡可口可樂1瓶(價值共計215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櫃台 結帳,於走出店外之際,旋為店員許瑋容發現攔阻離去, 鄭靖明始自行取出上開竊得物品,並交予警方查扣(已發 還予許瑋容)【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64號】。(三)於114年5月17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員宿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員陳翊樺所管領陳列在冰櫃內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35 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口袋內,未經櫃台 結帳即離去。嗣陳翊樺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查獲並扣 得飲用完畢之上開可口可樂空瓶1只【即本院114年度簡字



第1486號】。
(四)於114年5月21日0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L Z遊樂園-員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宥棋 所有陳列在冰箱內之雪碧1瓶(價值25元),未經櫃台結帳 即離去;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在同上址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在冰箱內之可樂1瓶(價值25元),未經櫃台結帳 即離去【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34號】。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鄭靖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利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比對被告特徵照片。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許瑋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翊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
  4.贓物認領保管單。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可口可樂價格查詢 照片。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四)先後 竊取告訴人王宥棋所有之雪碧1瓶及可樂1瓶,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商品,已 全數由店家管領人許瑋容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二)所竊得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士力架杏仁巧克 力2條、零卡可口可樂1瓶,已返還店家,由該店管領人許 瑋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義美特濃牛奶泡芙1包、義 美草莓泡芙1包,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及 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雪碧1瓶、可樂1瓶,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尚未分別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林裕斌、林俊杰、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鄭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特濃牛奶泡芙壹包、義美草莓泡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 鄭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三) 鄭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四) 鄭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碧壹瓶、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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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