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31號
CHDM,114,簡,143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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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田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肆張、計時器陸個、小姐號碼牌陸張、臨檢遙控器
壹個、潤滑液肆罐、保險套拾貳個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英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0
7號裁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容留媒介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店家老闆、家境勉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2000元 、而扣案之現金即為犯罪所得4000元,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之日報表4張、計時器6個、小姐號碼牌6張、 臨檢遙控器1個、潤滑液4罐、保險套1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 作犯罪所用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被   告 陳英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英田自113月8月 間某日起擔任彰化縣○○市○○路000號「舒雅塑身美容坊」( 下稱上開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美容坊 容留並媒介莊月春鄭虹錡、楊秀玲李怡蓉李瓊芳、傅 玉雲等成年女子,在上開美容坊包廂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 之性器官相結合或口交,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性交 易行為,計價方式以50分鐘為一節,「半套」每次收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上開美容坊向客人收取2000元、小姐及 上開美容坊各分得1000元;「全套」每次由小姐收費2500元 ,上開美容坊可分得1千元、小姐可分得1500元,藉此方式 營利。嗣於114年3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美容坊搜索查獲,並扣得營業所得4千 元、計時器、遙控器、日報表、潤滑液、保險套等物品。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英田之供述(二)證人莊月春鄭虹錡、 楊秀玲李怡蓉李瓊芳傅玉雲、胡喭程、張振輝、粘乾 吉、黃癸智、林明村、許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照 片、每日日報表照片、平面圖(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 目錄表(五)扣押物品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 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即屬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 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 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包括的一罪,請論 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該當累犯之要件,已 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罪質,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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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