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第59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富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證人蔡金琇指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胡富強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光碟置於偵846號卷尾頁光碟存放袋
內,其餘見偵846號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69頁)」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宏(已發布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
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被害人阮氏春之電動車,惟尚未將被害
人之電動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
行不佳,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
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
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欲竊取財物
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已離
婚、有6個成年小孩、貧窮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846號卷第41頁 ,偵緝574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動車1輛,係屬被害人所有,業經警方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846號卷第65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胡富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村鄉○村村0鄰○○路0 段00號0○○○○○○○)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鎮○路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 1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2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福進路之大村火車站前站,由陳 俊宏在現場把風,胡富強則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鋸子,破壞阮氏春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上之大鎖 ,欲竊取該電動車,嗣路人蔡金琇見狀後報警處理,警方到 現場後查獲上情而未遂,並扣得鋸子1把、上開電動車1輛( 已發還阮氏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胡富強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宏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上開電動車,是被告胡富強偷的,伊有叫他不要偷,伊是在旁邊等被告胡富強等語。 3 告訴人阮氏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胡富強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宏係在旁為其把風。 6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富強、陳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胡富強、陳俊宏就上揭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 富強、陳俊宏前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可稽,均為累犯,顯見被告2人
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胡富強所有,係被告胡富強供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