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04號
CHDM,114,簡,140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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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2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許峯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
書並主張應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
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黃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
已取回被告竊得之物品,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
院卷第40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銀色釣竿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害 人黃世鴻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3號  被   告 許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峯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22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  線西鄉塭仔漁港內,利用漁港內攤販無人看管之際,徒步至 漁港內黃世鴻經營之永勝六號攤位前,徒手竊取該攤位桌 上 黃世鴻所有銀色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 隨即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黃世鴻發現上揭釣竿遭竊報警 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鴻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 :伊是跟外籍漁工在那邊釣魚,伊是誤拿,伊以為那支釣竿是外籍漁工在用的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鴻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圖  照片 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職務報告 佐證: 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塭仔漁港內攤位, ,徒手竊取該攤位桌上之 告訴人所有之釣竿1支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 實。 ②警方調閱警用漁港監視器  及車辦系統及內部漁港監 視器,皆未發現被告所辯 之一同釣魚之外籍漁工在 場,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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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