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人陳銓逸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看見兩位女性在現場,且戴
帽子未戴眼鏡之人一直對另一個戴眼鏡之女性大聲咆嘯謾罵
髒話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然被告黃燕玉實係為
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吳智雯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
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
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在公共
場所恣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黃燕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玉因不滿吳智雯未依約至其介紹之陣頭工作,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吳智雯:「幹你娘 」乙語,足以貶損吳智雯之名譽。
二、案經吳智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燕玉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智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銓逸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