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蘇茂成」,應更正為「蘇茂誠」;並補充「本院職
權查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林福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3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 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蘇茂誠停放之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蘇茂成放置在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供作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嗣 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茂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茂 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光碟畫 面1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