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87號、第1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唇下方破裂受
傷之傷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監獄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141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88號 被 告 鄭哲堯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堯與謝皓翰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鄭 哲堯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正舍0房, 因不滿謝皓翰對其質問,而與謝皓翰發生口角,鄭哲堯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謝皓翰臉部並與之發生拉扯,致謝 皓翰受有左唇下方破裂受傷、假牙損壞等傷害。二、案經謝皓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哲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皓 翰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告訴人所受 傷勢照片、○○監獄收容人看診醫師囑咐意見單、○○監獄函覆 之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