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0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5時49分許」。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真善美眼科診所」之證據,應更正為「真善美眼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動
手傷害告訴人張湧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同事即告訴人相處,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
告訴人以書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0號 被 告 吳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逸與張湧漢為同事,2人屢次因工作事務發生爭執。吳 俊逸於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 段000號之彰南運動中心4樓籃球場,因認張湧漢蓄意瞪視及 辱罵自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張湧漢處,先 徒手推擠攻擊張湧漢,隨後與張湧漢拉扯,同事李浩頤見狀 上前勸阻,詎雙方分開後吳俊逸復旋揮拳毆打張湧漢,致張 湧漢受有頭部其他部位(臉部)擦傷及鈍傷、右眼眼皮瘀血 刮傷等傷害(張湧漢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張湧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湧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真善美眼科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告訴人受傷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