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3號
CHDM,114,簡,135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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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逢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逢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
社群軟體X帳號『肯德基爺爺幸福』傳送訊息予許淑華」之記
載,應更正為「以社群軟體X帳號“@wakaoceng”、暱稱『肯德
基爺爺送幸福』傳送訊息予許淑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於
113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曾
逢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購買香菸,」之記載,應補充並更
正為「承諾購買香菸,而於113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委託
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曾
逢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往彰化
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
充為「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
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許淑華於翌(6)日未收到所購買之香菸,並發現遭曾逢享
封鎖社群軟體『X』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許淑華
翌(6)日發現遭曾逢享封鎖其社群軟體X帳號,且未收到所購
買之香菸,」。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
「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路口
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
行所載「告訴人提供社群軟體『X』帳號頁面、轉帳交易成功
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其遭曾逢享封鎖之社
群軟體X頁面、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逢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許淑華施以詐術,詐得告
訴人所有之金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
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



  被   告 曾逢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逢享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凌晨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X帳號「肯德基爺爺幸福」傳送訊息予許淑華,詢問 許淑華是否要購買香菸云云,致許淑華陷於錯誤,於113年7 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曾逢享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購買香菸,曾逢享旋於同日時47分許,前 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五福分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許淑 華於翌(6)日未收到所購買之香菸,並發現遭曾逢享封鎖社 群軟體「X」帳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許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逢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圖及告訴人 提供社群軟體「X」帳號頁面、轉帳交易成功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未扣案 之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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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