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7號
CHDM,114,簡,133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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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49號、114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3C電纜線100米壹
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兩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廢電線80公斤及22mm 2*4C電纜 線100米已發還被害人林劻毅,且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林家豪 ,但5.5*3C電纜線100米1組價值【新台幣3萬元】,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劻毅,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 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515號  被   告 謝建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一)於民國114年4月1日某時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中正路與彰1 25鄉道口附近,見林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林家豪)停放於該處,即逕行以不詳方式發 動該機車離去。
(二)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同日 上午10時1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日上午10時38分



許、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廠區內,以上開機車 及廠區內之堆高機載運林劻毅所有放置於該廠區內之廢電線 80公斤、5.5*3C電纜線100米及22mm 2*4C電纜線100米,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被告謝建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行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竊機車照片。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1、被告謝建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林劻毅於警詢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又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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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