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2號
CHDM,114,簡,133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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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煐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煐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果樹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煐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果樹1株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 另竊得之蘭花盆栽1組(含大花盆1個及蘭花6小盆)已發還 被害人賴正翎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43頁),無庸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5號  被   告 蘇煐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煐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4日上午5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徒 手竊取賴正翎所有之蘭花盆栽1組(一個大花盆及盆內之蘭 花6小盆)、果樹1株,得手後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騎乘該車將上開盆栽組帶回彰化縣○○市○○里○○ 街000巷0弄0號住處,果樹1株則予以丟棄。嗣賴正翎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蘇煐昭,通知其到 案接受調查,由蘇煐昭將上開蘭花盆栽組交付警方扣案(已 發還賴正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煐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正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 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蘭花6小盆及大花盆1只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果樹1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所竊上開蘭花盆栽組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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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