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30號
CHDM,114,簡,133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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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5
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405、240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第6行「因交通違規為警發現」之記載,應補充
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盤查後發現」。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36122199號鑑定書」;另再
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失竊地點之地圖及街景
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7988號鑑
定書1份(見偵2408號卷第27、108至115頁,本院卷第9至14
頁)」為此欄一、㈣之證據。
㈢、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3行「刑案現場照片
」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
㈣、另補充「被告朱漢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朱漢宗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時間明確可分,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
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
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
為惡劣;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大貨車1台
、普通重型機車1台,各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張乙
卯、陳俊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偵8719號卷第39頁
),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物品部分則未尋獲,且亦
未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鄭景鴻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
已離婚、有1名5歲小孩、入監前與小孩同住(入監後小孩由
姑姑照顧)、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 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 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藍芽耳機充



電座1個、鑰匙1支及新臺幣3000元,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 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竊得之自用大貨車1台及普通重 型機車1台,固亦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張乙 卯、陳俊吉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藍芽耳機充電座壹個、鑰匙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朱漢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前因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8月7日17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 0號之福德國小,徒手竊取鄭景鴻放置在校內涼亭內之黑色 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藍芽耳機充 電座1個及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鄭 景鴻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路○○號0000 000往南50公尺處,見張乙卯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貨車鑰匙插在車上,即以該 鑰匙發動張乙卯之貨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並 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棄置在彰化縣芳苑鄉吾龍宮旁空地。嗣因 張乙卯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7日3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鄉○○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前,見陳俊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以該鑰 匙發動陳俊吉之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 同日13時10分許,朱漢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 0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發現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係失 竊之贓車,遂將朱漢宗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上開機車 含鑰匙均已發還予陳俊吉)。
二、案經鄭景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張乙卯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陳俊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景鴻張乙卯陳俊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 偵字第18195號】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尋獲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 4年度偵字第2408號】
(五)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4年度偵字第2405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漢宗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未發還予告訴 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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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