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3號
CHDM,114,簡,131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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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祖安


黄琦婷



張柔琦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祖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黄琦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柔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側挫傷」
之記載,更正為「左眼挫傷」;證據部分,刪除「謝祖安
張柔琦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謝祖安、黄琦婷、
張柔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95、9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祖安、黄琦婷、張柔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發生口角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反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中所載之時間、地點,相互徒手毆打致被告謝祖安、張
柔琦成傷,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參
卷附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謝祖安並無前科、
被告黃琦婷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被
告張柔琦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
3人前科紀錄;及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參酌被告謝祖安、張柔琦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黃
琦婷與被告張柔琦已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紙(見偵卷
第10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謝祖安與張柔琦則未能達成和
解或調解等情形;暨被告謝祖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房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
婚,有1名1歲10月的小孩,目前與小孩、家人同住,需要扶
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黃琦婷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利會約僱人員,月薪2萬9千
元,離婚,有1名10歲的小孩,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須扶
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張柔琦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千元,已
婚,有2名小孩,最小9歲,現與先生同住,小孩由前夫扶養
,需要扶養先生的父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黃琦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 被告張柔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即被告張柔琦亦 表示如被告黃琦婷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其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可認被告黃琦婷犯罪後具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黃琦婷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謝祖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琦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柔琦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祖安、黄琦婷、張柔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超享唱KTV編號110號包廂內 ,因故發生口角,謝祖安、黄琦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渠等 2人先徒手拉扯張柔琦之頭髮,謝祖安則徒手毆打張柔琦之 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合併右耳撕裂傷、臉部與右眼挫 傷、疑右眼球破裂、嘴唇擦傷、右眼眶眶骨骨折、右眼結膜 下出血、左側挫傷、右側下巴挫傷及疑似右鼻部挫傷等傷害 ;張柔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謝祖安之頭髮,並毆 打其身體,致其受有雙膝挫傷與右手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謝祖安、張柔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謝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祖安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伊與告訴人張柔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拉扯互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柔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謝祖安,與其間被告黄琦婷亦有拉告訴人張柔琦等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柔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柔琦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還手等語。 2、證明被告謝祖安、黄琦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柔琦之事實。 3 被告黄琦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是要將告訴人張柔琦拉開,不是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2、證明被告謝祖安、黄琦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互毆之事實。 4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張柔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謝祖安)、告訴人張柔琦及謝祖安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柔琦及謝祖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祖安、黄琦婷、張柔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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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