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泯樺,所
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徒手傷害告訴人吳泯樺,否認使用木
棍為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 案,審酌上開物品隨處可得,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